大律師公會需要改革了
大律師公會需要改革了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1 月29 日,國務院港澳辦與香港中聯辦同時發文,譴責大律師公會新任主席夏博義發表謬論,指其喪失法治精神與法治原則,挑戰國安法更是自不量力。港澳辦尤其指出,在少數反中亂港分子的騎劫下,香港大律師公會已經偏離了一個專業團體應有的行為規範,政治化勢頭日益加劇……香港的法律話語體系任由其操控的局面已經成為過時的老黃曆,現在是時候撥亂反正、正本清源了。言已至此,改革大律師公會已經成為必然。


改革三部曲


改革的第一步,就是大律師公會要主動與公民黨切割,回歸專業形象。律政司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先生曾指出:在同樣以律師為主體的公民黨沒落之此刻,大律師公會似乎正取代公民黨的角色,並且重蹈其不歸路。大律師公會是一個法律專業組織,必然不能像公民黨那樣處處政治掛帥,誤導公眾,失去應有的公正理性。也許有人會問,現在大律師公會由持政治立場鮮明的夏博義把持,切割之說似乎不可行。那麼,改革的第二、第三步就應該擺上議程了。


改革的第二步,是考慮對大律師公會的執行委員會(The Bar Council,執委會)這個行使公權力的組織規定必要的義務。香港特區政府前新聞統籌專員馮煒光先生撰文指出:執委會可以被視為公權力機構,因為執委會行使兩項公權力:第一是「頒授專業資格權」;第二是「紀律處分權」。香港國安法第6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般而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人士均可視為公職人員。可見,將執委會的理事們視為「公職人員」具有合理性,而公職人員應該履行宣誓義務。馮先生的這個建議並非要求全體大律師履行宣誓義務,而僅僅是規定行使公權力的執委會理事履行宣誓義務,因此是可行的。至於要求執委會的外籍理事宣誓效忠是否合理的問題也很容易回答:香港《宣誓及聲明條例》要求所有司法人員宣誓,其中當然也包括外籍法官。


成立處理大律師違紀行為機構


改革的第三步,可以考慮成立專門機構或法庭,專門處理大律師違紀違法行為。《法律執業者條例》第37 條賦予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紀律處分權力:(a)譴責有關大律師;(b)暫時吊銷該大律師在一段其指明的期間的執業資格;(c)命令從大律師登記冊上剔除該大律師的姓名;(d)命令該大律師向申訴人支付一筆不超過與該申訴人的爭議事宜有關而曾支付予或須支付予該大律師的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額;(e)命令該大律師支付一筆不超過$500,000 並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的罰款;(f)命令該大律師支付該審裁組的法律程序的事務費及附帶事務費,以及支付與該審裁組席前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前研訊或調查的事務費,該等事務費由高等法院聆案官按完全彌償基準評定;或命令該大律師支付一筆該審裁組認為屬合理分擔該等事務費的款額;(g)作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命令。可見,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權力很大。如果這個組織由持政治立場的人士掌控,可能會對一般大律師產生負面作用。因此,通過修改法律,將執委會的這個公權力移出,成立專門的機構或法庭行使這個公權力,也是一種可行的想法。


在這方面,不妨參考同樣是普通法地區的做法。例如,西澳大利亞州成立法律執業委員會(Legal Practice Board),專門負責對州內所有法律執業行為進行監管、發放法律執業證書等。新南威爾士州設置法律服務專員(Legal Service Commissioner),賦予處理律師投訴並對違規律師進行紀律懲戒的權力。英國設置獨立的出庭律師標準委員會(Barrister Standards Board),可以對大律師的執業失當進行書面警告(Written Warning)或不超過1,000鎊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交紀律法庭(Disciplinary Tribunal)去處理。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Law Practitioners Act),新西蘭地區律師會成立投訴委員會,負責調查對從業者的投訴事宜。如果投訴的行為足夠嚴重到可以提出檢控,投訴委員會會將事宜轉交專門法庭處理。法庭分為地區紀律法庭(District Disciplinary Tribunal)或新西蘭紀律法庭(The New Zealand Disciplinary Tribunal)。


原文轉載自《文匯報》 2021年2月3日


原圖:大律師公會網頁、RT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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