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文章】堅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獨家文章】堅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六月九日,特首會同行政會議通過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立附屬法例,同日刊憲生效。附例授權特首根據《港區國安法》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行為涉及國家安全,則該案件即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可用國安法的法律程式調查、拘捕及控告。附例同時指明特首證明書對案件的適用期是「不論上述作為或檢控是在《港區國安法》生效之前、之時抑或之後作出」,即在國安法2020年6月生效之前發生的案件亦適用。有些人質疑,這樣的規定是否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符?筆者認為有必要予以澄清。


眾所周知,「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法治國家的核心基石。其基本含義是:法律原則上僅能針對未來作為,而不能回溯適用於法律生效前已經發生或完成的行為。香港是個法治社會,政府當然會堅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那麼,附例指明特首證明書對案件的適用期是「不論上述作為或檢控是在《香港國安法》生效之前、之時抑或之後作出」,這是否屬於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呢?


有法律組織認為,雖然附例未新增實質罪行、無提及追溯力,但將國安程序適用於國安法生效前所犯的其他罪行,政府決定是否行使相關權力時,應考慮這項「重要的事」。換句話說,雖然特首證明書無追溯力,但是否需要證明國安法頒布實施之前的行為,需要謹慎考慮。也有法律專家認為,特首證明書並非改變案件罪行,只是證明案件涉及國安元素,而用國安法的法律程序處理,因此法理上無問題,不擔心會遭到法律挑戰。這些回答並沒有解除公眾的疑惑。


筆者認為,可以從程序與實體兩面去回答有關問題。從程序角度看,特首證明書是可以證明《港區國安法》頒布實施前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誠如有學者指出,這樣做僅僅表示程序上有追溯力,但並不當然表明有刑事責任。從實體角度看,如果行為人在《港區國安法》頒布實施後不再繼續有關行為,就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應有之義。


當然,還有一種情況是必須考慮的,那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能不適用繼續犯的情況。繼續犯(也稱持續犯),是指作用於同一物件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於繼續狀態的犯罪。這種犯罪行為可以存在於《港區國安法》頒布實施前,並在《港區國安法》頒布實施後繼續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港區國安法》當然可以適用。而《港區國安法》頒布實施前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就可以作為法庭考慮的情節。


至於《港區國安法》頒布實施後發生的其他刑事案件,一旦被特首證明書認定涉及國家安全,該案件就需要轉化為用《港區國安法》的法律程序處理,包括由國安法指定法官審理案件。這是完全可以理解與支持的規定。


圖片來源:政府新聞處、保安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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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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