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逃犯條例修訂的誤解
再談逃犯條例修訂的誤解

政府提出《逃犯條例》修訂草案,引來社會各界關注。儘管有關當局已就條例背景及本意解釋,然而坊間仍有部分人士對修例存有誤解,擔心相關方案有損港人人道保障及基本權益,更有論者聲稱《逃犯條例》修訂會摧毀香港「一國兩制」。筆者認為,這些多慮的論述,很大程度是源自對《逃犯條例》修訂的不了解之故。以下容筆者對修例一事中的常見誤區,包括特首權力、人權保障,以及立法及司法監察,作簡單闡述。


真的是特首「說了算」?


反對修例的輿論稱,政府草案將單次性個案移交的「啓動權」置於至行政長官一人身上,乃原先立法會對單次性個案移交的審議權「架空」,並賦予行政長官過大權力。可是實情似非如此。根據政府在三月提交的草案中第四段,所謂「特首啟動移交程序」一說,是指行政長官藉發出「證明書」,以證明特區政府「已有就某人(被尋求引渡人士)作出的特別移交安排」。「證明書」發出後,《逃犯條例》才適用於有關移交要求,進入法庭審理程序。


「特別移交安排」的意思,根據文件第三段,是指「香港政府」與「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為了在特定情況下,「移交因涉及有關罪行而被追緝以作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特定人士」的一種雙邊協定。換句話說,在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啟動程序前,香港政府必先與提出引渡要求的政府達成「特別移交安排」的協議,以及一系列前期工夫,例如執法機關與律政司衡量有關引渡要求的理據是否充足、港府與該地區的溝通了解等,加上筆者一直強調的法庭把關作用,包括「人身保護令」、司法覆核等申請,因此逃犯引渡的過程,絕非如部分反對修例者聲稱,是特首「打算如何移交,便會如何移交」。


修例草案保障不足?


事實上,「特別移交安排」是於修例討論中常被忽視,卻又至關重要的一點。 坊間有聲音質疑,政府未能確保修例後的單次性逃犯移交會符合人權法原則,特別是在香港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亦有反對修例者質疑,修例後香港法庭可依據的法理準則有限,變相法庭可發揮的把關作用不多。


不過,根據目前《逃犯條例》對「訂明安排」(修例通過後「特別移交安排」亦屬「訂明安排」)的解釋,「訂明安排」可在《逃犯條例》既有保障上,提供額外的保證及可供拒絕移交的理由。此外,在政府草案中第四段,亦有提及若「特別移交安排」中「載有任何條文,以在該等程序(移交程序)之上,進一步限制可移交該人的情況,則該等程序適用時須受該條文所規限」。即是指,在就移交某人而與另一司法管轄區商討「特別移交協議」時,港府可在條文中加入額外的人權保障內容。這一方面,前香港檢控專員江樂士已指出,保安局已為向被引渡者提供保障上「多走一步」,例如表明在一些情況下,會要求特定司法管轄區同意,讓被引渡的人依法獲得代表律師。關鍵在於,到底港府有沒有權限,在切實可行的方法下,與未有簽署長期移交協議的地方,進行單次個案的逃犯引渡。


立法會、司法部門被架空?


在《逃犯條例》修訂的討論中,亦有論者表示,原本的方案以立法會為審議機關,目前政府方案會「架空」立法會,令立法會失去監督政府的功能,亦令行政長官及政府的決定會是「無王管」。此論述其實並不準確,皆因按《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立法會議員就涉及公眾利益的事件,成立專責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傳召及披露任何有關證據,包括保密文件。此外,《基本法》第六十四條中訂明,香港特區政府須對立法會負責,否則相關行為亦可被司法覆核裁定違憲。故此,修例草案不會影響到立法會以至法庭對政府的監察。


目前香港移交逃犯的政策,不單不能讓港府處理「台灣殺人案」,亦突顯了本地法律不能彰顯公義、威脅港人安全的嚴重漏洞。隨時間倒數,修例更是刻不容緩,否則「台灣殺人案」兇手或從監獄釋放後逃往他方,屆時難替無辜被害少女雪冤!


作者 余唐 Facebook 專頁:www.facebook.com/yu.t.205


圖片來源:RTHK

(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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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刻意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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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修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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