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評則鳴】中央授權香港維護國安 體現中央對港支持和信任
【筆評則鳴】中央授權香港維護國安 體現中央對港支持和信任

自從《港區國安法》在香港實施以來,社會有識之士都已經多次強調,維護國家安全,是中央政府的事權和根本責任,正因如此,國安法才會以納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形式在香港實施。而為了讓香港各界更清楚明白國安法的本質,以及香港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角色和責任,全國政協副主席、港澳辦主任夏寶龍,今日在全國港澳研究會的研討會上就再次提及相關內容,我認為非常值得香港各界參考和細味。


中央特別授權香港承擔國安責任


夏寶龍主任在講話中表明,中央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擁有完整的立法權、執法權、司法權。考慮到「一國兩制」的特殊性和香港實際情況,中央通過國安法授權香港特區國家安全委員會,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中央負責處理特區層面難以解決的問題,承擔最後兜底責任。這充分體現了國家安全中央事權的屬性,更體現了中央對特別行政區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尊重,國安法賦予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權力,也是特別行政區應盡的憲制責任和義務。


這一段內容,我個人認為是夏寶龍主任講話中的要義。正如開首所述,一直以來,維護國家安全,都是中央的事權和責任,若非有中央的授權,香港原本是沒有權力去處理國家安全問題;事實上,任何國家,無論是實行單一體制(例如中國)還是聯邦體制(例如美國),國家安全立法都是由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所進行。法律學者王振民便曾指出,在實行聯邦制國家,例如美國,聯邦直接構建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直接行使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權、執法權和司法權,屬於典型的國家安全「一國一制」。


如今,因為「一國兩制」的特殊性和香港實際情況,香港獲安排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體責任,這就足以證明,中央是何等尊重和重視「一國兩制」,給予香港的自由度又有多高。


國安法已考慮香港特殊性和實況


在香港,其他屬於中央事權的事務,最為人熟悉的,肯定是外交和防務工作,《基本法》明文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涉及外交的工作,中央並沒有額外授權特區政府去處理,《基本法》甚至在第十九條明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相較之下,還是那一句,考慮到「一國兩制」的特殊性和香港實際情況,中央容許香港法院處理國安法案件,中央對香港有多信任,實在可見一斑。


夏寶龍主任講話的另一重點,是重申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國安法時,就賦予了其凌駕地位和優先適用的法律效力。特區應主動修改、完善本地法律,使本地法律與國安法實現有機統一,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和香港的繁榮穩定。


要理解這段說話,我們還是要回《港區國安法》的條文和地位上去探討。國安法第六十二條清楚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不過,即使沒有這條條文,單看國安法的法律位階,我們其實亦可以得出,國安法凌駕本地法律條文的結論。


《國安法》與《基本法》位階相同


大家知道嗎?香港《基本法》在香港之所以有凌駕性地位,全因它是由全國人大會議制定的「全國性法律」、是香港的憲制性文件。至於《港區國安法》的法律位階,它是由全國人大會議,授權其常設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兩者法律位階基本相同,沿此思考,大家自然會明白,為何《港區國安法》相較香港本地法律,是具有凌駕性地位。


中央對香港,始終是充滿信任和期望,這是毋庸置疑的。中央透過在香港落實《港區國安法》,堵塞香港的國安漏洞,然而我們不應忘記,中央只就其中四樣危害國安行為作出規範,《基本法》二十三條中規定香港必須自行立法禁止的危害國安行為,還有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等,尚待本地立法加以嚴格限制。我期望,特區政府盡快完成二十三條立法這個憲制責任,令外國政治勢力介入和血腥暴動,永遠離我們而去。


原圖:香港電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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