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筆錚錚】國安案件大前提 就是「不准保釋」?
【鐵筆錚錚】國安案件大前提 就是「不准保釋」?

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中「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早前一度獲准保釋外出,律政司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院今早(9日)宣判,5名法官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亦即,撤銷黎智英的保釋決定,黎智英須繼續還押。筆者認為,經此判決,日後大家看待涉及《國安法》案件的保釋問題,必先明白一個最基本的大前提、大原則,那就是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准予保釋」。

 

看回《國安法》中有關保釋的具體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由此帶出一個問題,有此大前提,是否就等於「不准保釋」?不是。但關鍵在於,如果批准保釋,要達到一個非常嚴格的門檻要求,那就是法官必須先確定「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原審法官未以「不得保釋」作為起步點

 

在此問題上,終審法院今天的判詞就指出,《國安法》開宗明義說「不得准予保釋」,可見門檻要求嚴格得多;而原審法官李運騰在批准黎智英保釋時所犯下的錯誤,就包括錯誤引用了首名涉違《國安法》被告唐英傑一案中的法律原則,剔除了《國安法》加諸的更嚴格保釋門檻要求,沒有認清條文以「不得保釋」作為起步點,是將《國安法》與本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保釋酌情理由混為一談。

 

事實上,在今日判決之前,內地法學專家、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熊秋紅早前就從《國安法》立法原意和原則角度,向本港媒體指出,為了加強對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打擊力度,其實《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已經要求香港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對於羈押、期限等方面的規定要「從嚴把握」;而關於保釋問題,應該是採取「原則加例外」的方式,即原則上不得准予保釋,至於「例外」,就要視乎具體的實際情況。

 

黎可「假手他人」繼續危害國安?

 

回到黎智英案,由此又引伸一個問題,法官如何能「有充足理由相信」他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如果按照熊秋紅之前的解釋,法官作此判斷要綜合多方面因素,例如被告所涉罪行的嚴重程度,是否多次犯罪,有無悔罪表現,是否共同犯罪、同案犯是否被捕獲等等。筆者認為,律政司的上述理據中,有一點值得大家正視,即黎智英之前提出的保釋條件(例如保釋金一千萬港元、交出旅行證件、不得與外國政府官員會面、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訪問等等),都只是針對預防黎潛逃,而並無助阻止其繼續危害國家安全。

 

筆者認同律政司的理據,事實上大家都知道,上次黎智英獲准保釋回家之後,就被媒體踢爆他的大宅之內「賓客如雲」,前來「探訪」者有李柱銘、何俊仁等攬炒派政治人物,也有黎智英旗下公司的「心腹、親信」,期間他們商議過什麼、部署過什麼,外界無人知。客觀而言,就算「嚴苛」的保釋條件能保證黎智英「不再繼續做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但無法保證黎智英不會「假手他人」繼續危害國家安全。

 

黎智英作為攬炒派的「大腦、金主、大台、黨鞭」,又與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勾連極深,而且其所涉罪名,最高刑罰可至「終身監禁」,可見案件性質相當嚴重,事關國家安全,萬一再讓他保釋外出,他會利用這一「難得機會」做出什麼,無人能料!既然風險如此之大,不准保釋應是合法合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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