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名委員會的前世與今生
提名委員會的前世與今生

就2017 年行政長官的選舉辦法,最具爭議的一環是候選人的提名辦法。

政治現實不容否定

中央領導人已多次表明「與中央對抗的人」不能出任特區的行政長官,這是「一國兩制」下的必然道理,也是政治現實。香港特別行政區既是國家不可分離的部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核心利益自是特區政府應有之義。

殖民地時代,英國政府並沒有在香港推行民主,港督與英廷聯繫緊密,英資在香港亦佔盡優勢。香港回歸祖國,《基本法》賦予行政長官在特區高度自治範圍內的自主權。中央人民政府(中央)有責任確保行政長官善用權力把香港管治好,並執行中央就《基本法》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見註),每年的述職安排正是體現中央對行政長官的監督責任。

試想一名對國情認識膚淺,無視國家在發展過程中的困難而肆意批評,甚至鼓吹結束一黨專政的人,如何能夠貫徹落實國家對香港的方針政策?如何能夠與中央和各地方政府衷誠合作,推動內地與香港共同發展?如果香港與內地的關係惡化,實非香港之福。

想通這個道理,我們就會明白提名委員會的作用:防止「與中央對抗的人」成為行政長官候選人。

曾經有建議謂,中央要信任香港人不會投票選出「與中央對抗的人」。我亦相信香港人不會如此愚蠢。但近年部分傳媒和激進人士對國家,對駐港的中央機構,對內地人表現出的抗拒情緒,只會削弱中央對香港人能顧全大局的信心,增加中央對香港「失控」的憂慮。

全民的選舉不可能預知結果,每一位候選人都有可能勝出。每一位參選人都要抱著「必勝」的心態,認真地做好選舉工程,這樣才有真正的競爭。因此,提名委員會需要把關,先排除「與中央對抗的人」。

有人擔心提名委員會受中央操控,只會提出合中央心意的人。事實上,普選的行政長官必須同時為香港人所接受。提名委員會的決定是受到香港社會監察的,如果獲提名的人選備受質疑,也會影響行政長官選舉的認受性。

最近有傳媒機構就行政長官人選的條件進行街頭民調:處事開明、行政經驗、過往政績、親和力、與中央的關係是首要考慮。相信日後會有更多類似的民調,供提名委員會作參考。

法律規定必須遵守

《基本法》第45 條訂明:「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基本法》在起草過程中,有關行政長官選舉的辦法,在草委會、諮委會並沒有統一的意見。因此,1988 年4 月公布的《基本法》徵求意見稿,羅列5個方案。當時,中央還沒有確切承諾未來特區的行政長官可以由普選產生。這5個方案中,有3個完全不存在普選的元素,包括由具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團選舉行政長官,或由功能團體選舉行政長官,或由顧問團與中央協商產生行政長官。

兩個包含普選元素的方案,其中一個主張由不少於十分之一的立法機關成員提名,然後全民普選行政長官。《基本法》沒有採納此方案,主要是因為無法體現均衡參與,且可能有礙行政主導原則的落實。另一方案主張設立「提名委員會」,由工商、專業、基層、政界組成,各佔四分之一以體現均衡參與的原則。兩個方案都先有提名程序,再經全民普選。

當年的公眾諮詢,完全沒有「公民提名」或「政黨提名」的討論。

諮詢結束後,草委會在吸納港人意見的基礎上,調整了「提名委員會」的方案,規定提名委員會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並要「按民主程序」提名,這兩項調整增加了原方案的民主成分,當時亦普遍被社會接受。

可見,《基本法》第45 條的規定是經過反覆諮詢討論,在港人和草委中形成共識的最終結果。認識《基本法》起草過程中這段歷史,有助我們理解當年中央與香港間的妥協。中英聯合聲明並無關於「普選」的條文,中央在《基本法》中作出了循序漸進落實普選的承諾,並在草擬《基本法》第45條時,在5 個方案中作出較民主的選擇。

《基本法》頒布已近四分之一世紀,我們必須尊重歷史,遵守經過全體草委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的「共識」。民主過程得出的結果,談判各方都不會認為是最理想的方案,但為了社會的進步,大家願意妥協。

我衷心希望在2017 普選行政長官這個問題上,香港人都能夠照顧現實,遵守法律,實事求是,聚焦討論提名委員會的組成及如何通過民主程序,提名具備適當條件出任行政長官的人,成為普選的候選人。

我們的共同目標是要玉成其事,讓香港可以在民主的道路上邁進一大步!

(註):《基本法》第48 條第8 款。

原文轉載自《明報》2014年1月20日

原圖: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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