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國際標準
選舉無國際標準

國際上只有統一的國際公約,就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每個成員國若果簽署了這條國際公約,簽署國有責任把公約的條文採納,從中挑選適合的部分,以本地立法形式通過法案後成為本地法律的一部分。每一個簽署國在採納國際公約後,若有本地法律與公約條文抵觸,簽署國的法院會按照本地的社會狀況、經濟情況及政治實況作出判決,通常不會機械式的判定本地法律違反國際公約。因為國際公約條文是高度原則性的,在起草國際公約時聯合國不會考慮每一個簽署國的實際個別情況而作出調整。每個簽署國都有自己的選舉法律,而這種選舉法律會因國而異,所以並沒有什麼國際標準的選舉法。

選舉法按實際情況作出調整

舉例來說,就參選領導人法定最低年齡這一項,每個國家都有不同的標準。澳洲、加拿大是18歲,日本、印度是25歲,美國是35歲,香港特首是40周歲;美國總統和馬來西亞總理除了要求是本國公民之外,亦須要於本國出生,不接受移民;日本首相除了一定是日本籍外,不能是現役軍人;菲律賓總統除了擁有菲律賓國籍之外,亦一定能寫能讀菲文;法國總統除了是法國人外,亦需要擁有法國銀行戶口;澳洲只允許澳洲籍公民投票,並不容許澳洲永久居民投票。但香港選民並不需要擁有中國國籍,只要是香港永久居民亦可投票,當中包括擁有外國國籍的外國人。

所以選舉法並無國際標準,每個國家或地區都會因應本地的社會狀況、經濟情況及政治實況對自己的選舉法作出調整。

「過半數」提名要求並非限制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定,公民的被選舉權不應受到不合理限制。第二條規定公民所擁有的權利(包括被選舉權)不會被本身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等原因所限制 。

何謂「限制」?「限制」的定義是局限個人行為的官方規定。「要求」的定義是個人必須具備的一定條件或資格才能擔任一些崗位或從事一些工作。「限制」是不賦予爭取自由,是硬性規定;而「要求」是可以用努力達致的。基本法第44條規定行政長官必須40周歲,中國公民中的香港永久居民,並無外國居留權及在香港連續居住20年。除了這項唯一的限制外 ,被選舉權沒有受到任何其他法律的限制。所以破產人士、在囚人士及精神病患者都會有完全無限制的被選舉權。

基本法第79(5)條只規定立法會議員不能是破產人士,但是對行政長官並沒有此限制。所以說,在法律上除了基本法第44條外,被選舉權是沒有限制的。反對派參選人可以用各種合法方法去游說、勸說及影響提名委員去投他一票。另一方面,提名委員亦有完全自由去作出他的投票決定。法律上沒有限制提名委員投票給反對派參選人。在2012年行政長官選舉中,反對派參選人就得到76張選舉委員會選票。不論香港基本法,甚至澳洲等民主成熟的國家,亦不會提供「提名出閘保證」給任何政黨。所以說,「過半數」提名是一種政治要求而並非法律限制。一個反對派參選人不能有效地說服提名委員投他一票,這是反對派參選人的政治能力不足或能量不夠,反對派不能扭曲法律去遷就他 。

中央政府一直強調要在香港落實基本法,而基本法是用來「規定香港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香港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就是說,沒有基本法香港就沒有「一國兩制」,沒有基本法就只能是「一國一制」。所以在行政長官選舉,中央政府只會切切實實理解和忠實執行基本法第45(2)條。香港現時社會對基本法不大理解,甚至故意違反基本法及挑戰基本法。有人明知基本法第45條規定由提名委員會提名,卻主張「公民提名」,並以違法的「佔領中環」及煽動學生罷課去支持「公民提名」,完全漠視基本法第45(2)條 。所以,中央政府就要嚴格按照基本法第45(2)條中由提名委員會提名特首候選人。而提名委員會提名等於整個委員會整體提名,不是個人提名,還必須按照基本法規定的民主程序提名。民主程序就是有投票的選舉,以「過半數」(simple majority or absolute majority) 或 「三分之二」 (supermajority or two-thirds majority) 或 「四分之三 (supreme majority or 75% majority) 通過。因此,「過半數」提名的要求,是合理的。

原文轉載自《中國‧吾國‧香港‧吾家》

原圖:網絡

 

(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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