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賦予的司法獨立
《基本法》賦予的司法獨立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說《港區國安法》是香港止暴制亂的定海神針,廣大市民一定會贊同。同樣地,說《港區國安法》影響司法獨立,也一定會受到廣大市民的反對。日前,英國最高法院院長韋彥德勳爵(Lord Reed)發聲明稱,香港仍維持司法獨立,很大程度獨立於政府行事,所作裁決亦符合法治,所以他與英國最高法院副院長賀知義(Lord Hodge)將繼續擔任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彥德勳爵的言行無疑打了西方政客一記響亮的耳光。


按照有些人的觀點,這些著名海外法官(指外國籍法官)參與終審法院審判,證明了香港的司法獨立。筆者認為這是值得進一步討論的問題。


海外法官非司法獨立標誌


聘用海外(普通法地區)法官參與香港司法機構的審判活動是保持香港普通法傳統的一個過渡性或補充安排,主要是為了彌補香港回歸時的法官隊伍不足的情況。


據資料顯示,在中英談判中,英方強調香港仍然缺乏具有豐富資歷的法律人才,而實行社會主義法系的中國內地也較難提供擅長普通法的人才。因此,香港聘用海外(普通法地區)的資深法官,有利於「一國兩制」的實施,維護香港交接前後的社會穩定。這種建議被立法者接受了,並最終寫入《基本法》。換句話說,只要《基本法》不修改,維持這種制度是沒有問題的。


香港回歸以來,海外法官對香港形象的作用總體上是正面的,他們延續了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獨立,也幾乎沒有個人負面新聞。但是,隨着《港區國安法》的落地實施,對香港海外法官制度進行微調是必然的。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是審理國安法案件的限制。


《港區國安法》第44條列明:行政長官應當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由於國安罪性質特殊,行政長官不指定海外法官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也沒有因此影響他們獨立處理其他類型的案件。第二是管轄權的相對限制。《港區國安法》第14條也列明: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其實,這一條規定與司法獨立關係不大,因為司法獨立主要是指法官在處理有管轄權案件時不受干涉。《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精準執行基本法與國安法


既然海外法官是一種過渡性或補充安排,那麼,聘請海外法官就不應該成為一種必然趨勢。《基本法》第82條清楚列明: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這裏的「根據需要」就是一個前提條件,如果沒有需要,就可以不邀請。展望未來,當香港的普通法制度發展到自成一體、香港本地法官相對充足時,是否繼續邀請海外法官就成為一個問號。


香港司法獨立是《基本法》賦予的。《基本法》第2條列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將海外法官是否仍願意參與香港終審法院的審訊作為檢驗香港司法是否仍然獨立的標誌是不正確的,對其他法官也是不公平的。唯有精準執行《基本法》與《港區國安法》的相關規定,才是判斷香港司法獨立的根本標誌。


原文轉載自《信報》 2021年09月11日


原圖:終審法院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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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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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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