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導完善香港選舉制度的法律依據
中央主導完善香港選舉制度的法律依據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中央主導完善香港選舉制度,廣大港人期待已久,也是實現香港長治久安的制度保障。不少人聚焦「愛國者治港」的制度設計,筆者曾經提出「三道關」,即資格審查關、宣誓關和取消資格關。本文希望重點討論中央主導選舉制度完善的法律依據。


從香港回歸的歷程看,中央對香港選舉制度的發展是積極推動的。但是,反中亂港分子一直在爭奪香港管治權,並顯示出咄咄逼人的態勢。尤其是修例風波、區議會選舉和「35+初選」,令中央不得不採取果斷措施,先是出台香港國安法,現在又主導完善香港選舉制度。這些措施對香港撥亂反正,令「一國兩制」的貫徹執行回歸初心,令香港恢復正常法治、政治秩序,非常及時必要。


完善香港選舉制度是中央憲制權力


從大的法律角度看,這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擬作出的相關決定,是根據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第二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的規定。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這裏的「制度」顯然包括香港的選舉制度,也是憲法層面的依據。憲法第62條第十四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的權力。這裏的「制度」仍然包括香港的選舉制度。


根據基本法,以行政長官為首的高級官員,由中央任命並且向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這是「港人治港」的基本體現。這裏的「港人治港」有特殊含義,就是鄧小平先生所說的「愛國者治港」,也是港澳辦夏寶龍主任所說的「三個必然」:必然真心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必然尊重和維護國家的根本制度和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秩序;必然全力維護香港的繁榮穩定。


香港國安法第6條第三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實上,從「一國兩制」的角度看,確保「愛國者治港」,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保持香港繼續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保持長期繁榮穩定。


從具體的法律制度看,基本法第159條規定: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這兩款規定清楚表明,基本法修改的主導權在中央,而香港特區只有修改基本法的提案權。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均屬於基本法的部分。因此,中央對兩者進行修改,符合基本法第159條之規定。再進一步說,政治體制問題是中央事權,國家安全是這樣,政治體制也是這樣。面對香港選舉制度出現漏洞和風險,中央從憲制層面修改完善相關制度,是權力和責任所在。


完善選舉制度符合基本法規定


完善香港選舉制度,與基本法第45條和68條的規定並不矛盾。第45條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第68條規定: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


按照這兩條規定,普選產生特首和立法會議員是目標,但要根據香港的實際情況進行。香港目前的實際情況,是反中亂港者利用香港選舉制度的漏洞爭奪管治權,搞亂香港。因此,必須先完善相關選舉制度,將管治權掌握在真正的愛國者手中,才能循序漸進邁向普選。


無論從域外單一制國家的實踐看,還是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看,中央主導完善香港的選舉制度合法合情合理。據學者研究顯示,由國家(中央)決定地方的選舉制度,是所有單一制國家共同的憲法制度和政治實踐。比較典型的例子就是英國,其各個地方的選舉制度都由英國中央政府決定。以自治程度最高的蘇格蘭地區為例,它的選舉制度就是由英國國會1998年通過的《蘇格蘭法》(2012年修訂)規定的。


可見,中央為香港規定必要的選舉制度,是世界普遍做法,不值得大驚小怪。西方國家可以這麼做,卻對中央完善香港選舉制度指手劃腳、橫加指責,這是典型的「雙重標準」。也許,在他們眼裏,香港「高度自治」,應該是「完全自治」,這肯定是對「一國兩制」方針的錯誤理解。當然,這裏面也有「揣着明白裝糊塗」的成分,西方這麼做,無非是要利用香港議題干擾中國,遏制中國發展。


原文轉載自《文匯報》 2021年3月9日


原圖:大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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