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評「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前行政長官曾蔭權被控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再次證明香港廉政公署能獨立反貪,亦證明沒人可凌駕法律。

然而,反對派的律師和學者們的態度總是消極,更隨即從三方面譴責政府。一,調查長達三年之久,源於政治干擾;二,政府未有修訂法例,將行政長官納入《防止賄賂條例》適用範圍;三,指「曾蔭權案」破壞了香港的國際聲譽。

由於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任何人都不宜評論案情,本人在此謹望以過來人身份,從專業角度分析和一般性評論上述三項指控。

調查時間取決於多項因素

一般來說,個別涉貪調查之所以要較長時間,主因包括有不願合作的證人、複雜的金錢交易或/及涉及境外取證等原因。

對於不願合作的證人,廉政公署可以向法庭申請,要求證人提交相關的資料和文件,甚至可以要求證人宣誓回答廉署調查人員的質詢。這些特別法定權力來自《防止賄賂條例》,亦僅適用於調查該條例範圍內的罪行,故不適用於其他普通法個案。同樣地,廉署調查人員亦不能因著《防止賄賂條例》的法定權力,調查屬於普通法下的犯罪行爲,如翻查銀行賬戶等。總而言之,如涉及普通法罪行,廉署執行調查的權力亦相當有限。

如涉及境外調查或取證,主要取決於香港是否已與涉事國家或地區簽訂司法互助的協議;很可惜,香港至今尚未與内地簽訂類似的協議。

廉署無法拖延調查

至於所謂「因政治理由而延誤調查」進度,這在廉政公署其實最不可能發生。香港的廉署可能是世界上受到最嚴格監察制衡的反腐機構。廉署要向獨立審查貪污委員會定時匯報,其中包括任何超過一年的調查進度。此委員會由社會知名人士擔任,當中亦包括「泛民主派」人士,他們一定不會容許任何調查無故拖延,公眾亦應該對此獨立委員會的監察角色有信心。

在殖民地時期,《防止賄賂條例》並不適用於港督。但在香港回歸後,早已修訂《防止賄賂條例》,行政長官除不受第3條規範外,其他條例亦須遵守。所有六項的嚴重賄賂罪,包括「財富與官職不相稱」這項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的罪行,亦適用於行政長官。至於第3條所訂罪行,其實只屬輕微罪行(summary offence),最高監禁亦僅是一年。

第3條訂明「任何公務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條例賦予行政長官可以定立規條說明一般性的許可,亦可在個別情況下作出特別批准,因此如果要將行政長官納入這條例,其實有一定的角色衝突。原則上,我同意行政長官應如其他公務員一樣,受到嚴格的監管,但我亦理解修例有多複雜;此外,按照《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如行爲不當,可以被彈劾,再加上《防止賄賂條例》大部分條文適用於行政長官,社會似乎已有足夠的機制監察行政長官的行爲。

反對派立法會議員、代表法律界的郭榮鏗近日趁機「抽水」,計劃在立法會提出質詢,為何政府仍未將行政長官納入第3條的規管範圍。如果郭議員認為第3條的規管是這麼重要,不知他又會否提議,將《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亦套用在所有立法會議員身上呢?

大案不損香港聲譽

我不認同「曾蔭權案」損害香港的聲譽,恰恰相反,此類大案反而可提升香港的廉潔形象。案件正好展示香港對政府官員的高度道德標準,亦證明貪污在香港是一個高風險罪行,任何人都不能逍遙法外。作為國際反貪顧問,筆者曾到訪多個國家,很少看見一個國家元首或前元首會因涉貪被起訴。即使有,案件通常亦涉及巨大金錢的交易或收受。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歷史可追溯至18世紀英國,這其實是一條「過時」的普通法罪行,在其他行使普通法的國家及地區已經很少採用。這是因為此罪行沒有明確定義和詮釋,剝奪公眾認識法律的權利,亦違背了法律原則,就是除非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否則一個人不應該被處罰,要糾正這種情況,很多國家早己另行立成文法,如:「濫用職權」的法例,明確規定判決有罪的具體細節。這不失爲一個解決方案,香港亦應該仿傚這做法,如此不但確保各方,尤其是公務員,可以受到公平對待。亦使執法部門可以行使法定權力,有效地進行調查。

的確,香港是時候「去殖民化」了,應徹底修訂這條過時的殖民時期法例!

原文轉載自《中國日報》2015年10月13日(此中文版由《港人講地》翻譯,內容已獲作者確認)

原圖:Xinhua

(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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