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區國安法】終院撤黎智英保釋:原審錯誤理解國安法42條
【港區國安法】終院撤黎智英保釋:原審錯誤理解國安法42條

終審法院今日就壹傳媒老闆黎智英保釋案宣讀判詞,5位國安法指定法官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撤銷黎智英的保釋申請,須繼續還押。判詞指出,原審法官李運騰錯誤詮釋《港區國安法》第42(2)條,又強調《國安法》中的有關保釋條文,加入了更加嚴格門檻要求。


判詞又指,今次法律上的爭拗在於如何正確詮釋《港區國安法》第42(2)條有關保釋條文,法庭認為應該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及目的等審視。判詞指原審法官李運騰,錯誤地將《國安法》第42(2)條詮釋為一項實質要求,即「法庭應確實有理由相信被控人將繼續危害國家安全」。而《國安法》第42(2)條應理解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自當拒絕其保釋申請」。


終院的裁決指出,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批准黎智英保釋時,引用了《國安法》首宗案件、即唐英傑案的法律原則,犯下了錯誤,包括剔除了《國安法》加諸的更嚴格保釋門檻要求,沒有認清條文以「不得保釋」作為起步點,將國安法與本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保釋酌情理由混為一談,顯然與終院的分析相悖,亦沒有理據支持。


終院同時提到,《國安法》亦確認了人權與法治原則的保證,其保釋條文的詮釋須與這些原則作整體解讀,如果法庭認為有充足理由相信,被控人不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就應繼而考慮其他決定因素,包括有無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將會不依期歸押、在保釋期間犯罪及干擾證人等。


終院判詞指,雖然終審法院沒有權力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因與《基本法》或《香港人權法》不符而違憲或無效,而終審法院裁定《國安法》第42(2)條對「有利於保釋的假定」,衍生了一個特別例外情況,為保釋申請加入嚴格的門檻要求。如果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資料,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該拒絕其保釋申請。


終院最後指保釋覆核並非終院司法管轄權內,如果黎智英希望重新覆核最初裁判法院不准保釋決定,之後可重新提出申請,但現時須繼續收監。黎智英代表律師稱,會再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


圖片來源:港人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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