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論法】「人大釋法,權力不受限」:包致金大人,你錯了!
【以法論法】「人大釋法,權力不受限」:包致金大人,你錯了!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日前出席活動時提到,人大常委會沒有主動解釋《基本法》權力,而即使要釋法都應愈少愈好,又稱釋法長遠來說是「有害」云云。對於包致金的說法,請恕筆者不能苟同,蓋因人大釋法其實是《基本法》明文規定的制度,本身就是香港法制的一部份,說「釋法有害」本身就有問題;再者,包致金指人大常委會「沒有」主動釋法權,此一說法亦明顯有問題,本著以法論法精神,在此謹列出香港終審法院的判詞,並且列舉例子,以反駁包致金的意見。


包致金說法有誤


對於包致金說人大常委會「沒有」主動釋法權一事,有理由相信他是指《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訂明,「釋法」只有由終審法院提請才會啟動,故認為人大常委會不可主動釋法。然而,回顧歷史,香港終審法院早在1999年人大常委會就居權案釋法後的「劉港榕案」的裁決中,否定了包致金的相關說法。翻查資料,當日主審的五名終院法官,無論是時任首席法官李國能、時任常任法官沈澄和列顯倫,還是澳洲高等法院前首席大法官、終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都認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載於《基本法》,屬於一般性和不受約制的權力。


一眾終院法官還指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段賦予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顯然是就《基本法》作出具權威性且對特區所有機構均具約束力的解釋的權力,而該項權力及其行使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一百五十八(二)和一百五十八(三)條限制或約制,亦即,雖然《基本法》條文中並沒有列明人大常委會可以主動釋法,但其實人大釋法的主動權,絕不會只局限於「謹可由香港終審法院提請」這種被動角色。


若判香港可以獨立 人大常委會也不可釋法?


包致金本身曾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上述案件正是發生在其任內,雖然他並沒主審此案,但包致金理應清楚知道當日終審法院判詞的內容及理據,他今日公開說出「人大沒主動釋法權」,到底所為何事呢?再者,且讓筆者舉一極端例子,以說明為何人大釋法的權力不可能受限制。假設,香港終審法院在某案中判定,實現「港獨」並沒有違反《基本法》,判決前後又沒有提請人大釋法,若是如此,難道人大常委會就必須啞忍和被迫接受「港獨」?有可能嗎?


在此,謹引用已故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沈澄在「劉港榕案」中的說法,以回應包致金的謬論:「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段規定,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有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與香港的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此段並無宣稱授予人大常委會任何權力,但也無必要這樣做,因為人大常委會已獲賦予有關權力。第一百五十八條反而規定香港法院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有責任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換句話說,《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條文,並不是限制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權力,而是規定終審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必須提請人大釋法的「責任」。


圖片來源:香港終審法院網站

9
搞笑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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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無奈
8
唔係呀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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