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罪並非普通法罪行,控方毋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
人民力量前副主席「快必」譚得志於2020年多次在街站叫喊「港獨」口號,經審訊後被裁定7項發表煽動文字等共11罪成,判監40個月及罰款5000元。譚得志上訴至終審法院,5名終院法官今日(6日)頒下判詞,指煽惑暴力意圖只是可構成煽動罪的其中一種意圖,沒有任何條文支持煽惑暴力意圖屬煽動罪必要元素,一致駁回上訴。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5名本地法官審理。譚得志希望終審法院詮釋,包括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人具有煽惑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意圖,以及現已廢除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所訂明的煽動罪,是否屬於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的可公訴罪行。
終院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罪並非普通法罪行,煽惑暴力意圖不是罪行元素,控方無須證明,縱觀立法歷史,其意圖明顯要取代原有普通法罪行,以及普通法下控方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為罪行必要元素的規定。
判詞指,有關「發表煽動文字罪」的控罪,可以及已有效地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區域法院在《港區國安法》實施前及實施後,均有審理該控罪的司法管轄權。在選擇審理煽動罪行的法庭方面,判詞提到在《港區國安法》實施前,「發表煽動文字罪」既沒有聲明為叛逆罪,條文也沒有載有「循公訴程序」等字,故屬簡易程序罪行,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b)條,與被告同時被控的任何可公訴罪行一併移交區域法院審訊。
而在《港區國安法》頒布後,縱然使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包括煽動罪變成可公訴罪行,但裁判官仍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a)條將控罪移交區域法院審理,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循簡易程序處理較輕微而合適的案件。《港區國安法》頒布後仍保留彈性,可選擇審理煽動罪行的法庭,《港區國安法》所訂立可公訴的顛覆國家政權等4大罪行,可視乎罪行的嚴重程度在適當級別的法院審理,包括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此外,由於顛覆國家政權等4大罪行均沒有納入《裁判官條例》各相關附表中,因此,裁判官仍可將之移交至區域法院,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循簡易程序審理。
對於本案另一項爭議,判詞指《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下的罪行並非普通法罪行,控方毋須證明煽惑暴力意圖作為罪行元素。煽惑暴力意圖只是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下罪行的多種意圖類別之一。
至於有指煽惑暴力意圖是煽動罪的必要元素,判詞表示,《刑事罪行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支持這觀點,因此沒有理由在《刑事罪行條例》中引入這意圖或指其隱含在條例中。
圖片來源:網上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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