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嚴格執行國安法的保釋規定
須嚴格執行國安法的保釋規定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被控欺詐及違反香港國安法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上月23日獲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批准以現金1000萬元等條件保釋。此決定一出,立即引發香港各界巨大反響。全國政協副主席、香港特區前行政長官梁振英在社交媒體發文指出,法官完全沒有考慮黎智英的背景,包括他和西方國家的政治聯繫,他在潛逃後對這些國家的政治價值等等,這些因素是黎智英會否潛逃的動機和他潛逃的能力。筆者早於去年八月曾在報章撰文,指出國安法關於保釋的原則有別於香港一般刑事法律的保釋規定。現在看來,這個問題還值得進一步討論。


律政司及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上周四開庭審理。終院考慮了控方提出的憂慮,包括李官在批准黎智英保釋時,可能錯誤地解讀國安法第42條;又鑒於第42條連同其他相關國安法條例涉及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因此決定就第42條應如何正確地解讀而批出上訴許可。終院指出,倘若等候上訴正審期間繼續批准黎保釋,等同假定了李官的決定正確,原則上並不恰當,所以下令黎智英須暫時再次羈押,直至上訴有結果。由於終院將會於下月實質性審理律政司的上訴,因此,如何對國安法有關保釋的規定進行正確解讀依然是一個繞不開的話題。


國安法在香港實施時間不長,大家對有關保釋的規定認識不一致,這是不足為奇的。關鍵是通過認真討論而形成比較統一的認識,這卻至關重要的。


「無罪假定」不等於必然保釋


控方在上訴申請中認為,在一般刑事罪行中法庭維持「無罪假定」法律原則,故被告被起訴後有保釋權利。然而,國安法並非在香港同一個法律體系下產生的,條文中沒有「無罪假定」,反而當局用了「不准保釋為前提(No bail provision)」的字眼,除非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會重犯才得准予保釋。故此法庭考慮香港國安法保釋條件不能跟一般刑事案件相提並論,而且條文中亦限制法庭,不能接納保釋條件為合理理由,去相信被告不會潛逃,以這意思理解國安法,才符合國安法的立法原意。


筆者認為這些觀點並非完全正確。首先,控方認為國安法條文中沒有「無罪假定」,這是不正確的。雖然律政司其後澄清,指控方所指是國安法有關批准保釋的條文涉及是否有「保釋假定」(presumption of bail) 的議題,而非「無罪假定」,但這足以說明全面正確理解國安法是非常重要的。國安法第5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也就是說,國安法秉承了「無罪假定」的大原則,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 「無罪假定」並不會意味着疑犯一定會獲得保釋,這在香港一般刑事案件中也是成立的。例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有關保釋規定,謀殺罪或叛逆罪的疑犯一般都不獲法庭批准保釋。


其次,控方正確指出,法庭考慮國安法保釋條件不能跟一般刑事案件相提並論,不能接納保釋條件為合理理由,去相信被告不會潛逃。這是出於國安法的兩個重要考慮。一是考慮到國安法四種罪的嚴重性,因此,國安法第42條第一款規定了要「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二是專門針對四種罪規定了「羈押為主、保釋為輔」的原則。換句話說,觸犯香港國安法的人,並非一定不可以保釋,但這是一種例外。這個例外就是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方可決定給予疑犯保釋候審。


法官須正確理解國安法原意


因此,辯方不僅負有舉證責任說服法官,法官也必須說服自己疑犯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法官僅僅將疑犯接納有關保釋條件為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再犯是不足夠的。其實,高院李官在保釋條件中要求黎智英承諾在保釋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外國政府官員會面;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訪問,包括電視、網上社交媒體;以及不得發表文章,直接或間接要求外國制裁及參與敵對行動,就已經說明李官可能沒有說服自己黎智英不會再犯。


事實上,黎智英自獲准保釋以來,連續多日在家大擺宴席,密會一眾攬炒派分子,令人懷疑他仍然可以通過這些代理人與外國聯繫。


應該說,在國安法關於保釋問題上的爭論尚未結束,筆者期待終院能夠在下月開庭審理時進一步解釋有關規則,確立清晰標準,從而避免不同的法官對國安法有關保釋條件採取不同的標準。


同時,從保釋問題上可以管中窺豹,見證國安法普及教育的重要性,特區政府應當提出明確規劃;筆者也建議終院能夠及時推出有關國安法的培訓課程,要求國安法法官接受一定課時的培訓,幫助他們正確理解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邏輯。只有這樣,國安法才不會在香港具體實施中變樣和走樣。


原文轉載自《大公報》 2021年1月4日


原圖:中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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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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