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安法關於保釋的規定
香港國安法關於保釋的規定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香港警方8 月10 日以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及串謀欺詐等罪名拘捕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前「香港眾志」成員周庭等10 人。8 月12 日凌晨,黎智英完成保釋手續,走出旺角警署。其保釋金為30萬港元現金及20萬港元人事擔保。周庭於8月11日晚間11時獲准保釋,離開大埔警署。其保釋金額達20 萬港元,包括2 萬現金及18萬人事擔保,旅遊證件被沒收。

 

很多人會問,為什麼這些違反香港國安法的疑犯可以全部獲得保釋?香港國安法不是規定了「不准保釋」嗎?本文的目的就是為了幫助準確理解香港國安法關於保釋的規定。

 

黎智英、周庭等人被捕後,警方可以有48小時時間進行訊問調查,到期警方有三個選擇:第一,無條件釋放;第二,將他們提堂,正式在裁判法庭提出檢控,然後由法庭決定是否讓他們獲得「法庭保釋」,或繼續羈押;第三,讓疑犯做「警方保釋」,外出候查。

 

國安法貫徹「羈押為主保釋為輔」原則如果是「法庭保釋」,則必須遵循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有人說,香港國安法第42 條第二款的不准保釋規定,改變了香港以往所採用的「保釋為主、羈押為輔」的原則。這種說法顯然是不正確的。因為香港國安法涉及的是四種特殊犯罪,即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這些都是危害性質非常嚴重的犯罪。只有當行為人涉及這四種特殊犯罪時,香港原有的「保釋為主、羈押為輔」的原則才會不適用。或者將來基本法第23條立法時,有關犯罪也可以不遵循「保釋為主、羈押為輔」原則,與香港國安法的保釋原則保持一致。而對於香港其他多數刑事犯罪,仍然可以適用「保釋為主、羈押為輔」原則。

 

當然,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准保釋也不是絕對的,遵循的是「羈押為主、保釋為輔」的原則,允許例外。換句話說,即使是涉及違反國安法,犯罪嫌疑人還是有機會保釋的。第42 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釋條件就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如果黎智英和周庭等被帶到法官面前決定是否保釋時,法官必須有充足理由或證據相信他們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是不應該同意他們保釋的。

 

相比之下,「警察保釋」是特殊保釋,屬於「法庭保釋」的例外情況。香港《警隊條例》第52( 3 )條授權警方准許被捕人保釋,等候將來某個時間再到警署報到。這適用於尚未提出起訴和「看來對於案件的調查不能即時完成」的情況。由於警方從壹傳媒總部大樓搜查扣押的25箱資料不是兩天之內就能整理出來的,而48小時後又無法上庭審理,因此,讓被捕人保釋是一種理想選擇。因為按照普遍實行的「無罪推定」原則,允許黎智英、周庭等人「警察保釋」,符合香港國安法和其他香港本地法律的規定,也可避免他們向高等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法律訴訟,更增加警方調查和準備檢控的彈性和功效。

 

需要指出的是,保釋不是「放虎歸山」或逃脫法律追究,不管是「警察保釋」也好,或「法庭保釋」也好,保釋只是犯罪嫌疑人在社會上等待被調查、起訴和法庭審理。保釋的優點是保護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權利,而其缺點也是顯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棄保潛逃,重新犯罪,或者串供做偽證等。所以,無論保釋與否,實際上是一個利益的綜合平衡,需要慎重考慮。

 

原文轉載自《文匯報》 2020年8月14日

 

原圖:中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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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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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特頭號粉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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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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