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裂國家罪之構成
分裂國家罪之構成

本文作者為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


香港國安法第20條列明: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一)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二)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香港國安法第21條也列明: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20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破壞國家統一的兩種表現

 

香港國安法的這兩條規定,實質性地彌補了香港原《國家安全(立法條文)條例草案》相關規定的不足之處。草案規定的分裂國家罪是指(a)使用嚴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的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或(b)利用進行戰爭,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某部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分離出去的行為。這樣的規定設定了不合理的門檻,將一些屬於分裂國家罪的行為不合理地排除了。首先,將分裂國家罪放在「進行戰爭」情況下是過高設定條件。其次,強調「嚴重武力」或「嚴重犯罪手段」是忽略了分裂國家罪的其他行為狀態。

 

所謂分裂國家,是指破壞國家的統一。其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挑撥民族關係,製造民族動亂,搞民族分裂,破壞各民族的團結和國家的統一;二是搞地方割據,另立政府,抗拒中央的領導,破壞國家的統一。具體而言,組織是指為分裂國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統性和整體性。組織既包括預備過程中的組織,也包括實施過程中的組織。策劃是指為分裂國家而暗中密謀、策劃,實際上是處於一種犯罪預備的狀態。實施是指已經着手,個人或有組織地將策劃的內容付諸行動。組織、策劃、實施是分裂國家行為的不同形式及發展階段,都屬於程度不同的分裂國家行為。

 

相比之下,香港國安法第20條的規定與內地《刑法》第103條的規定具有相似性,既規定了「組織、策劃、實施和參與實施」的分裂國家行為,也規定了「煽動」行為。但是,考慮到香港的實際情況,香港國安法對分裂國家行為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一方面,香港國安法規定了3種具體的分裂國家行為;另一方面,香港國安法明確指出分裂國家罪屬於行為犯,而不是結果犯,即不論此種行為是否造成危害結果實際發生,只要行為人具有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事實,就構成犯罪。道理很簡單,當一個國家已經被分裂時,再懲罰此種犯罪已經為時已晚。再者,香港國安法不僅對煽動分裂國家罪作出規定,而且也將「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十分必要。


原文轉載自《信報》 2020年8月8日

 

原圖:文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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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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