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機制】政府擬訂《國安條例》附屬法例 特首可發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屬危害國安
【完善機制】政府擬訂《國安條例》附屬法例 特首可發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屬危害國安

政府建議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稱《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附屬法例,如行政長官根據《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該案件即屬《港區國安法》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就該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國安條例》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今日(8日)就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舉行緊急聯席會議。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在會上表示,特區政府有憲制責任持續檢視及完善相關法律制度,經檢視後認為有必要透過附屬法例,清楚說明相關罪行的界定機制。為了令到各位委員和公眾的人士更加容易理解今次定立附屬法例的建議,林定國先說明幾點與《港區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相關的法律原則。


第一,中央制定《港區國安法》時,針對當時迫在眉睫需要處理的四類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訂立罪行,同時在《港區國安法》第三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港區國安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為反映上述立法原意,《國安條例》第7條訂明「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包括四項:第一、《港區國安法》;第二、《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第三、《國安條例》所訂的罪行,以及最後第四、「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最後這項就是這次附屬立法的重點。


第二,若某宗案件的客觀事實情況顯示有關的行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性質,有關罪行便應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終審法院在伍巧怡案的判詞指出,凡《港區國安法》條文提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不單包括《港區國安法》所訂定的四類罪行,亦包含其他相同性質的罪行,該等罪行亦會被認定或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概念之下。由此可見,除了《港區國安法》、《實施細則》和《國安條例》下的罪行外,我們需要根據個別案件的客觀事實情況、犯罪行為的性質等,判斷相關罪行是否屬「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第三,《港區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正是用於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根據《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和《國安條例》第115條,行政長官有權就某項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發出對法院有約束力的證明書。行政長官證明書的有關規定與普通法原則完全一致。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對於國家安全的評估與判斷,無論是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都是早已確立的普通法原則。這是基於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憲制職能有所不同。此外,基於國家安全事務的本質,行政機關在所需的經驗、專門知識、資源及情報等方面,均遠比法院有能力作出合適的判斷,所以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就國安問題所作的判斷,這是一個確立已久的原則。


若某罪行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港區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等法例中適用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程序和規定,均適用於該罪行及相關案件。這是基於《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林定國表示,特區政府建議根據《國安條例》的第110條定立附屬法例,是基於以上四點《港區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現有規定和制度,以及一些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志在或者它的目的是清楚去說明在《港區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之下,界定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細化相關的程序事宜,為《港區國安法》、《國安條例》等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大確定性。他續指,建議的附屬法例是完全符合國安條例第110條的授權範圍,並沒有改變現有規定和適用範圍,強調「沒有新增任何的權力、罪行或罰則,特別需要強調行政長官的證明書,只就著一些本身已經構成刑事罪行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作出認定 。」至於被告人是否有罪,仍然是要由法院依法獨立進行審判後負責裁定,法院並且會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審訊。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表示,維護國家安全「只有進行時,沒有完結時。」香港特區有憲制責任持續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及執行機制,以持續有效防範、制止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及活動,因此特區政府一直持續檢視特區現行法律的制度及執行機制,一旦發現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或需要釐清相關的機制或細節,政府就會適時提出改善的建議 。


他續指,特區政府在去年5月首次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就駐港國安公署去履行職責 制定了附屬法例,今年3月份由行政長官會同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修訂了《港區國安法》第43條 實施細則。特區政府仔細研究﹐認為是有必要清楚述明在《港區國安法》及《國安條例》下,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機制﹐以更有效地實施《港區國安法》及《國安條例》中適用在危害國家安全的條文。


鄧炳強表示,政府從開始都認為最理所當然的做法,就是由行政長官根據《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的規定,就某些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去發出證明書,強調 「這個規定是一直存在」。而且附屬法例完全不會改變這個規定,只會令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更加具確定性,附屬法例也不會改變《港區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等法律下、適用在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條文,也沒有擴充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定義,也完全不會涉及任何新訂定的刑事罪行、法則或執法權利。


鄧炳強表示, 今次的建議是根據《國安條例》第110條定立附屬的法例,目的只是想清楚述明由現存的行政長官根據《港區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的規定,就某些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發出證明書的規定,以界定哪些罪行是屬於特區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機制,為《港區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的法律的國安罪行相關規定的實施,帶來更加大的確定性,強調「不會涉及任何新定的刑事罪行、罰則或者執法權力、也完全不會影響一般市民的生活 以及機構和組織的正常運作 」。


林定國會後見傳媒時表示,這次制訂的附屬法例,目的只是希望更好地實施原來的國家安全法律,沒有增加任何新的刑事罪行、沒有改變現行刑事法律之下任何罪行的罰則,亦沒有建立任何新的制度。鄧炳強則強調,現今地緣政治複雜,國家安全風險隱患仍然存在,以附屬法例的形式清楚述明有關機制,能夠完善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香港特區會盡早完成相關附屬法例的立法程序,「早一日,得一日」,以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表示,行政長官一直都有相關權力,是次新附屬條例旨在釐清主體法例的規定,避免爭論。制定新例後,原本刑事案件罪行、罰則及處理原則無不同,不會因被界定為國安罪行而加刑。惟有關調查及審判程序上會轉遵國安法,包括委任國安法法官處理個案及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等。


圖片來源:立法會YouTube片段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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