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有一位法官在辦案中出現嚴重抄襲行為,引發眾人關注與評論。其中有一篇文章指出,這位法官不是偶一為之,而是一犯再犯。雖然中間不斷有「訓誡」,但證明僅有「訓誡」是不足夠的,需要有責任後果。文章認為,這位法官被要求提早退休,是司法機構迅速處理危機,挽回司法公信的重要步驟,但就進一步建議當局認真檢討甚至取消「法官終身委任制」,改為引入任期制與定期表現評核。
筆者對引入定期表現評核制度表示贊同,但不贊同作者建議的任期制,也不贊同取消「法官終身委任制」,理由如下。
首先需要説明的是,香港不存在如美國般的「終身委任制」,香港法官實行的就是設有法定退休年齡的保障任期制。根據《2019年司法人員(延展退休年齡)(修訂)條例》,終審法院以及高等法院的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法官的正常退休年齡已由六十五歲延長至七十歲;區域法院法官的正常退休年齡則維持在六十五歲。這種相對長期的任期,為法官積累經驗奠定了紮實的基礎。對於有文章建議引入任期制,如新法官可先經過試用期或固定年期委任,表現合格才獲續任,筆者認為大可不必。因為,香港對於法官委任已經有一套成熟的機制,沒有實質性改變的必要。《基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我們應該相信這一機制,而不是動不動就引入「新機制」。
其次,香港法官受到法律上的嚴格保障,就是為了他們能夠獨立辦案和公正判決,令法官毋須因擔心飯碗而看他人面色辦事。《基本法》第八十五條列明:香港特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加上對法官實行高薪養廉制度,法官應該會珍惜自己的職位和堅守操守。
第三,即使是實行保障任期制,法律仍然規定了免職情況。《基本法》第八十九條列明:香港特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當然,筆者也認為司法機構建立表現問責機制是有必要的,即通過該機制對法官的判詞質素、審訊管理效率、法律專業能力等專業指標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要求進修培訓、降級降薪等。就此而言,筆者也認為保障司法獨立與建立表現問責機制,兩者並非水火不容。因為司法獨立不僅表現為不受外來干擾,而且表現為公眾對法官的信賴。但筆者認為,香港法官的總體質量是好的,是值得信賴的。而建立表現問責機制,更能收到錦上添花之功效。
圖片來源:港人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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